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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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403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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