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 黃睿溱 (原名 黃嘉珍 )相對人 尤姝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4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兩造間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2.第二審裁判費1萬7,550元、3.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合計2萬9,810元(計算式:11,700+17,550+560=29,810)。依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981元(計算式:29,810×1/10=2,98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