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均應更正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行使」2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另案被告 高展程謝麗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屬一行為,故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係為達成內政部對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認可之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持向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紊亂內政部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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