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
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固屬與有過失,此節業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前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且其無照駕駛亦有違交通相關規則,有該會98年3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880號函在卷可稽。惟因本件被告甲○○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敘明甚詳。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尚不能因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至多僅能為量刑上之衡酌而已,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