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
巷1弄被告乙○○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3日結婚,被告來台後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4年11月15日稱欲參加其妹妹之婚禮而返回大陸地區後,就此一去不返,原告屢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其家人均稱被告不在,迄今已3年餘,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3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無再度來台之記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211403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六、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