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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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97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某處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
169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同意採尿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