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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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於重安街口處直行(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闖紅燈,異議人當時確因趕時間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惟異議人當時係於重安街口右轉往忠孝橋下行駛,忠孝橋位於重安街上,異議人原行駛於中正南路,至重安街再往忠孝橋下行駛,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而非直行闖紅燈,異議人因當時時間緊急,未及細看違規事實即予簽收舉發通知單,然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甲○○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內停等,逕自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機車違規申訴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六00五九五二七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所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事實,惟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直行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紅燈右轉,是由中正南路右轉重安街,伊是要往忠孝橋下右轉,不是要上忠孝橋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執勤的位置是在忠孝橋引道附近執勤,如同我今日庭呈的照片上所標示的位置。異議人車輛由中正南路要上忠孝橋臺北方向的引道行駛,他是直行,那條道路是屬於分道,專門是給要到臺北方向的車輛行駛,異議行駛的方向也是如同我庭呈照片上用紅筆標示的方向,當時異議人車輛就像照片中計程車的位置,是直行,不是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當時我的車輛位置就是如照片上的計程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上揭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甲○○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項有關紅燈右轉違規處罰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觀諸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照片一張,該處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之間以一○○○區○○○道路,中正南路往重安街(臺北縣三重市○○○市○○○○道路係一彎道,其道路右側並無何交岔路可供車輛右轉進入,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上揭時、地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與上開照片之計程車位置相同,該停等位置之前方即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闖越紅燈沿彎道方向直行,顯有侵犯行人路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行為確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異議人僅空言其係紅燈右轉非直行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