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1條、第244條等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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