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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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整修房屋,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3樓修繕之規劃、監造及施工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報酬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2日支付150,000元、95年5月20日支付300,000元、95年6月18日支付200,000元、95年6月19日支付10,000元,共計支付660,000元,餘款440,00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工程細項施作,金額為303,710元,故本案尚有工程款743,710元未付,因被告言明工程至此不願續聘原告執行完工,且原告就所請款項之工作亦已完成,被告自有依民法第505條給付報酬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原總價為1,100,000元,嗣後原告遊說被告追加
一層樓(即4樓),追加金額為366,000元,經被告同意,故總工程款為1,466,000元。
㈡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除原告已承認之650,000元支票
外,尚有95年6月19日支付現金10,000元,故被告實際已付之工程款為660,000元。
㈢系爭工程雙方言明應於2個月之日曆天完工,然而原告自
95年4月22日開工,至95年7月8日停工,迄今仍未復工,更未完工。
㈣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既無數量,又無單價,實無做為其
計算之依據。再者,系爭工程1至3樓之工程係總價承包,原告無權事後片面更改計算金額,因此,原告應按原合約計算。至於4樓之工程才是追加部分,雖原告否認有按原工程價款3分之1計算之約定,但原告至少亦應明確表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詳細資料,自難憑其自行撰寫之工程估價單為請求。
㈤又原告於95年7月7日灌漿完畢時,其下包 林瑛彬 即要求
被告支付灌漿費用,被告以配偶不在,請其於星期一即7月10日再來,詎料7月8日一早原告即夥同林瑛彬等人闖入被告家中強索工程款,因其中尚涉及鋼構廠商 彭萬全 ,被告遂請原告先行與彭萬全協商,惟原告離去不久,林瑛彬之妻 林素芳 即偕同7名男子闖入被告家中,原告隨後亦闖入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然因工程未完工,被告不同意,渠等即出言恐嚇並動手毆打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渠等有罪在案。事後,原告於95年7月中旬至被告家中,再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被告要求原告完工後再付款,但被告不願繼續施作,因此被告自無須支付原告尾款。
㈥民法第505條明定承攬報酬必須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始
有支付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依法定作人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再者,原告無故停工,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得拒絕支付尾款。
㈦系爭工程項目編號1(鷹架之拆除)、編號7、編號12、
編號13、編號16(模板拆除)、編號17之工作均未完成,該部分原告依法更無請求之權利。
若鈞院 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但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依序抵銷:
⒈原告施工時,曾將隔壁屋頂拆除搭鷹架,原告無故停工
又不修復,被告不得不雇工拆除並修復,計支出拆鷹架費用15,000元、蓋屋頂25,000元、拆模板15,000元、清垃圾10,000元,總計65,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⒉被告業已支付660,000元之工程款,但原告迄今尚未完
工,以致被告無法使用,因此被告亦顯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計49,500元(自95年6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
⒊原告施工一半即不繼續施工,導致系爭建物醜陋不堪,
影響被告之名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
0元。⒋又原告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財產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計493,120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整修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至3樓修繕之規劃、監造及施工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報酬總價款為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660,000元,其後被告又追加施作系爭房屋之第4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修繕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做完1層即可請款1次,每次請領之款項為總工程款3分之1,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其終止在案,惟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又系爭房屋1至3樓之修繕工程及第4層之追加工程迄今均未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原告就其承攬施作之系爭房屋修繕與追加工程既均未完成,兩造間對承攬報酬之給付復無特別約定,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在其未依約完成工作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即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43,7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並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林瑛彬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必要,故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建 字第 98 號判決(97.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建上易 字第 18 號(97.07.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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