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 簡碧桐 即正宏土木包工業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四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年九月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應已屆滿,惟因該日適為紀念日,次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應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理由書上所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實體理由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