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早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許財利右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廢棄。
理由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下稱原程序)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訴,係以:「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基府環廢字第0000-0000號、同年月二十九日基府環廢字第0000-0000號及同年六月四日基府環廢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一百九十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七日收受原處分,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影本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附原決定卷可稽,原告設址基隆市,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原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將訴願書付郵,同年月五日寄達訴願機關,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其依據。茲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設立之初,固設址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惟其後因在基隆市區興建房屋,乃將公司遷移至基隆市○○路○○○巷一衖三號,聲請人雖未辦理公司所在之登記變更,但蘆洲市之原址公司無人在該址。本件相對人所為一百九十四件處分書,均送至上開蘆洲市之地址,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後向相對人索取本件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始知收受處分書者乃 莊隆昌 ,莊隆昌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亦非聲請人公司之受僱人,且聲請人代表人係住居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並未住居於蘆洲市○○○路○○○號三樓,莊隆昌亦非住居於蘆洲市○○○路○○○號三樓,足認莊隆昌亦非聲請人代表人之同居家屬,故本件處分書之送達由莊隆昌收受,該送達為不合法,而莊隆昌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左右始轉交聲請人,聲請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十四款聲請再審等語。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送達掛號郵件回執上收受郵件人蓋有「莊隆昌」之印,據莊隆昌在本院調查時供證:伊所經營之大慶建設公司亦設在蘆洲市○○○路○○○號三樓,原與聲請人公司同在一處,嗣聲請人搬遷至基隆市。伊不是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亦非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甲○○住在台北市天母,伊住在蘆洲市○○路○○○號,二人無同居家屬之關係。本件原處分送達係伊僱用之工讀生以其本人印章收受,因工讀生流動性大,無法查考確實何人所為,該工讀生為大慶建設公司所僱用,非聲請人公司僱用,因當時聲請人公司已遷至基隆等語。經核聲請人代表人甲○○住居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有其身分證影本之記載可憑,收件人莊隆昌則住居於蘆洲市○○路○○○號,業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記載屬實,二人並未同住居於蘆洲市○○○路○○○號三樓,足認應非同居之家屬。而莊隆昌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受僱人,亦經莊隆昌供述如上,從而本件處分書之送達由莊隆昌收受,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謂為合法。查訴訟文書之送達無從證明受送達人何時收受送達時,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之日為受送達時,本件聲請人 陳明其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始由證人莊隆昌轉交本案處分書,核與莊隆昌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相符,是以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於聲請人應認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始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五日提起訴願,似尚難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依職權審酌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遽維持一再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訴,適用法規難謂無誤,應予廢棄。至原裁定廢棄後,回復至原起訴程序,就原程序本院另以判決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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