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
再審原告美商.寶鹼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其「具有分離裝置之吸收物件」,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本案之特徵在於分離機構,依專利法規定,須附圖式及其相關說明,因本案之標的為裝置,無圖式則無法據以實施,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專(陸)○五○五四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專利申請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及圖式,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八七)標專(陸)○五○五四字第四二六四一號函知再審原告,本案之申請日,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準。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申請專利需備具之文件可分為兩大類,一為形式上所需之文件,一為實質上所需之文件。後者包括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同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申請發明以規費繳納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此規定之用意主要考慮前述實質上所需文件攸關專利內容之可專利性之認定。亦即當專利圖式在一發明內容之新穎性認定上有關鍵性之影響時,則為必要圖式,且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條件。然本案之圖式,並不適用於前述情況。再審原告當初補呈之圖式,乃依再審被告之要求,配合原審查委員個人在相關技術知識之不足之輔助性文件,該圖式未影響原說明書之實質內容。亦即無該圖式並不影響技術內容上之揭示與界定,故亦不影響其新穎性之認定。是以,該圖式是否備具與申請日之取得無關連,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實係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用意嚴重曲解,適用法規錯誤所致,爰請廢棄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稽。再審原告起訴理由認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補正之圖式並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必要圖式,不影響申請內容之認定,與申請日之取得無關云云,純屬其對補正之圖式是否為必要圖式之認定有所爭執,非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有所指摘,尚難據為再審理由。況再審理由雖強調該圖式為非必要者,惟自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看出其申請標的為「物件」,其第一項獨立項中之「分離裝置」實為一「物品」之「裝置」(例如:申請專利範圍最末段「...隔開使不超過百分之五十...」,此種說明更需圖式加以說明「分離」之「裝置」及「如何達成分離」,如可「隔開」等之判斷依據)。另其說明書中有關隔離機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修正為分離裝置)之特徵等敘述模糊,故為正確明瞭其創作結構,本案圖式應屬必備,原判決所為認定亦無違誤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其「具有分離裝置之吸收物件」,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其申請未附圖式及其相關說明,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專(陸)○五○五四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專利申請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及圖式,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標專(陸)○五○五四字第四二六四一號函知再審原告,本案之申請日,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準。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案為具有分離裝置之吸收物件,再審原告並強調本案之技術重點在於界定其結構而非材質之創新,本案已將習知吸收物件之背片及吸收芯之結構改良等語,顯示本案之標的為物件構造。惟專利說明書關於共同界面伸展至共同延伸之各別向衣服及向穿者面諸部分之同區,及隔離機構之特徵等敍述模糊,為正確明瞭其創作結構,本案圖式係屬必備文件,自應於申請時備具,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補正齊備,其申請日應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準。再審原告固又訴稱:說明書中「共同界面」及「隔離機構」在說明書中已明白揭示,自無需圖示進一步說明,即圖示並非必要,嗣因審查要求補足圖示,但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仍應以該日為準云云。惟查,本案為「具有分離裝置之可棄式吸收物件」,其係有關面片、吸收芯與能呼吸之背面之吸收物件,其中在芯下一層包括芯在內部與鄰層分離以防濕透,再審原告所稱之「共同界面」及「隔離機構」甚難單由文字敍述,即可完全明白,加以再審原告一再強調「本案之重點在界定其結構,而非材質之創新」,足見圖式實為必備之要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補足圖示,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補送相關圖示之日作為本案之申請日。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其補呈之圖式,乃依再審被告之要求,所提輔助性文件。該圖式並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圖式云云,係對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