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
再審原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陳添輝 律師 林合民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當日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方收受送達,並無佐證,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因其設所於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