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63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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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3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由屏東縣萬丹鄉往東港方向行駛,沿南興路北往南直行時,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龍港路丁字路口與同方向 林天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生車禍,林天河經送醫不治死亡,許員則受輕傷,前往醫院治療。案經警據報處理,肇事雙方當事人經血液酒精濃度報告結果,許員為二五九.八mg/dl(○.二五),林天河為六五.五五mg/dl(○.○六),案由該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關偵訊筆錄、兩造當事人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WM-八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此路段時速限速七十公里,到了南興路、龍港路口時,此路路段為丁字路口,因此減速慢行,將車速減至四○~五○公里時速,繼續直行,對方林天河喝酒駕駛PHN-○一七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且又臨時貿然地向左急轉,待申辯人發現對方時,趕緊煞車,打方向盤向左閃避,由於對方事發突然,閃避不及,因而申辯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角保險桿、方向燈破損,前右輪葉子板擦痕凹陷。林天河所騎重機車前輪曲裂發生事故。當時申辯人很清醒,趕緊停車,下車喊叫路人幫忙報案叫救護車,一直到救護車到達現場,並幫忙救護車人員,將傷患抱上救護車送醫醫治。以後,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並聲稱車禍處理組馬上到達,向申辯人索取證件及聯絡電話,申辯人將證件交予警方後,因全身不舒服,頭又昏又痛,且想吐,碰巧朋友經過,下車察看,看到情形很糟,心急之下,趕緊將申辯人送醫(有醫院證明書乙份)。事故發生至救護傷患送醫,有證人 鄭又誠 先生(東港分局一組行政組長)在場,事後申辯人在興龍分駐所作筆錄時,由其告知。
對本案之申辯:
申辯人自任警察至今已達十六年以上。平日均奉公守法,未有任何差錯,從未有受任何記過及違法的事。
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公務時間外。
肇事時,申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條文依法行駛。是對方違規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引起本件車禍。
本件現在地檢署偵審中,車禍肇事鑑定機關尚未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
目前死者已安葬,申辯人正與其家屬和解中,望近期會有結果。
請求上級長官待司法單位告一段落後,方為議處。提出診斷書影本及現場圖、照片等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鄭又誠。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萬丹夜市路邊攤與友人飲高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東港方向沿南興路北往南行駛,於當晚六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龍港路丁字路口與同方向之林天河所騎乘之PHN-○一七號重機車擦撞發生車禍,林天河送醫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則受輕傷,其血液酒精濃度經醫院測驗結果為二五九.八mg/d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項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案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之生化檢驗報告單(測驗其肇事後之酒精濃度為二五
九.八mg/dl)、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付懲戒人迭次坦承飲高梁酒後駕車肇事之警局供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及前開酒測結果無誤,其酒後駕車肇事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甚明,聲請傳訊證人及停止審議核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