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王藝曦
被 告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583號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參加被告公司二年
期之會員,兩造約定原告會籍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
0年4月11日止,原告並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3,712元
。嗣原告因工作忙碌,無充裕時間可運動健身,故於會籍期
間始期前37日即108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終止(解除)會
籍,且原告亦未開始使用被告公司之設施及個人教練課程,
則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被告
應全額退還原告已繳費用23,712元。爰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已支付之會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解約申請書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