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邱稘順 即 邱天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870元(其中本金2萬9,251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復向原債權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198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文、帳卡查詢、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