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李英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依約定,自原告達成任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
,通知被告第三天,開始正式起算合約期間一年,系爭合約
服務起迄日為民國108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日,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被告已給付簽約金16,800元,
尚餘67,200元,兩造約定以每月1期,每期應繳5,600元,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無故拖延付款,原告
得一次請求合約期間內之所有費用,詎系爭合約自108年2
月3日起算迄今被告除簽約金外,並未繳付每期款項,依約
定,原告得請求全部契約金額,綜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108年3月時已經明確告知對方廣告沒有效果要
解除系爭合約,不繼續刊登,已付將近19,000元給對方,系
爭合約已經終止,且被告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願
意給付2個月的費用,其餘不願意給付,綜上: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金額84,000
元,系爭合約期間自108年2月3日開始起算1年至109年
2月2日止,被告已經給付16,800元簽約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依系爭合約第肆條付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簽定時,甲方
(即被告)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16,800元,作為乙
方(即原告)前期網站優化費用,其餘尾款共67,200元,分
12期,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5,600元。二、每
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
、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
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
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日前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
方費用。(後略)」,系爭合約第伍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項
約定:「若甲方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
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作為賠
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
務。」(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給付簽約金16,800元及申請網址費
用1,000餘元,對於系爭合約剩餘尾款均未繳納(見本院卷
第35頁背面、第38頁),而原告已經完成排名目標,有報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頁),是以,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契約金額之尾款,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其經營之公司「大買家具」已經因經營不善倒閉
等語,然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落款處可知,被告係蓋
用「三星家具行」之發票專用章,而三星家具行與大買家具
之營業登記地址相同,且三星家具行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子
女,有戶籍謄本及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附於證物袋
),況兩造約定之關鍵字為「台中床墊推薦」、「台中床墊
工廠」、「台中床墊特賣」、「台中買床墊」、「台中寢具
特賣會」等10組,均未載明公司名稱,被告以此抗辯無須給
付系爭合約報酬等語,難認可採。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合約已
經解除等語,然原告雖不爭執3月份有接到被告電話反應無
效果要解除系爭合約,但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達成解約之合意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系爭合約並未合意解除,堪可
認定。次按依系爭合約第貳條服務費用第三項約定:「倘於
網站正式上線9個月,乙方(原告)尚未能達成上述至上一
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得提
前解約,並無息退還全部簽約金,甲方(被告)需於可解約
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要求,否則視同同意乙方(原
告)繼續優化,放棄解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告自承我年紀大了,不會看合約也不會看法條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而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其他法定解除權,則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有據,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義務。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
屬給付未定期限,查被告於108年9月18日當庭受原告催告
給付,並收受原告載有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
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及自10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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