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被告即主動坦承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係竊取而來,始悉上情」,更正為「李富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係其竊取而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27-29頁),被告所竊得之鐵支架、鐵條、角鐵、鐵鷹架等物,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認係被害人友友建設公司所遭竊,足認員警向被告盤查時,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竊盜犯罪嫌疑,是被告因逆向騎車為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供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而由被害人公司之工地主任 許昭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待業中沒有收入可以生活,見偵卷第16頁)、手段(徒手)、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於本院自陳台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羈押中、離婚、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21號被告李富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22時35分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班超路之友友建設公司之工地,踰越工地現場設置之圍欄,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友友建設公司所有之鐵支架2組、鐵條4支、角鐵1支、鐵鷹架2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攔查,被告即主動坦承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係竊取而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友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許昭仁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富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