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建豐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190號處分書代行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17日按址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證人 吳政翰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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