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銘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320號、110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0時48分許,在 李竹閑 位於高雄市○
○區○○街住處鐵門信箱投遞口窺探,為李竹閑發現追出,並在立德街與五甲一路口將許嘉銘壓制在地。李竹閑欲持手機報警,許嘉銘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反手欲奪取李竹閑之手機以妨害李竹閑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李竹閑緊握手機且經路人協助而使許嘉銘未能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8
日4時50分許,在 陳冠銘 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天后宮前許願池內,徒手竊取旗津天后宮所有之新臺幣
5元硬幣2枚,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將其攔下,當場扣得上開硬幣2枚(已發還並由陳冠銘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許嘉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係碰到被害人李竹閑的手機,並沒有搶手機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抓住李竹閑手機一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摸李竹閑之手機是為了不讓她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然是為了要阻止李竹閑打電話報案,則其行為自不可能僅係輕碰或觸摸手機之程度,而是會具有一定程度之物理力行使,故自屬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觀被告與李竹閑拉扯之過程,被告雖有前開所述之以強暴行為妨礙李竹閑使用手機之情,然因李竹閑緊握手機並掙脫被告的手,故終未發生妨害李竹閑使用手機權利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未遂,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強制既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銘於警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至17頁),足認被告就此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上開所犯1個強制未遂罪、1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強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審理時,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案發當時雖仍可辨識竊盜是不對之行為,但因被告智能不足,此中介因子對其產生之中度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該院因而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103至105頁)。又被告因患混合型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而自99年11月
4日起即因上開司法鑑定後而持續就醫治療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綜參被告基本資料、身心發展、求學、家庭狀況、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其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該鑑定意見固非專就本案之強制未遂及竊盜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惟被告自上開案件司法鑑定後,即因前述智能狀況及疾病而持續就診,難認被告身心狀況有改善之空間,堪認被告於本案亦因其智能不足等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李竹閑發生糾紛,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奪取李竹閑手機之強暴方式欲妨害李竹閑使用手機之權利,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僅為滿足自己欲求即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業經陳冠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揭鑑定報告所示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接近、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陳冠銘所管領之5元硬幣2枚,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並由陳冠銘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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