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459元」更正為「477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7號、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4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52元│├──┼─────────────┼──┼─────┤│二│泰山八寶粥│1罐│29元│├──┼─────────────┼──┼─────┤│三│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39元│├──┼─────────────┼──┼─────┤│四│77新貴派草莓煉乳│1包│59元│├──┼─────────────┼──┼─────┤│五│藍莓風味夾心麵包│1包│29元│├──┼─────────────┼──┼─────┤│六│蜂蜜蛋糕│1包│38元│├──┼─────────────┼──┼─────┤│七│草莓風味夾心麵包│1包│29元│├──┼─────────────┼──┼─────┤│八│峰香菸│1包│150元│├──┼─────────────┼──┼─────┤│九│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19元│├──┼─────────────┼──┼─────┤│十│美聯社購物袋│1只│1元│├──┼─────────────┼──┼─────┤│十一│泰山花生仁湯│1罐│32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陳欽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2日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小港民益店內,自貨架上拿取麥香阿薩姆奶茶、泰山八寶粥、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花生仁湯各1罐、77新貴派草莓煉乳、藍莓風味夾心麵包、蜂蜜蛋糕、草莓風味夾心麵包、峰香菸各1包、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等商品至結帳櫃台,經店員 王少龍 刷取條碼、將商品裝至塑膠袋內並告知結帳金額為新台幣459元後,陳欽賢未經付款即將上開塑膠袋暨袋內商品取走,得手後即離開店內。嗣經三商家公司屏東區督導陳薏◎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王少龍、陳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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