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25號原告莊棛䅍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利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文利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