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宇恩於民國110年5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吳維中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OOOOOOOOOOOOOO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駕車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撞擊上開路段35號燈桿,致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吳維中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多處骨折、肺鈍挫傷及雙側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0年5月7日0時39分死亡。柯宇恩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吳維中之兄 吳東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頁)、司
法相驗通報單(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3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相卷第61至67頁)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相卷第47至61頁)、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101至11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21至1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9頁)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5至9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柯宇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9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其與被害人為同事關
係,在共同前往工作途中發生本件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車禍和解書1紙可憑(相卷第11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現從事工程品管工作,有一個三歲小孩,現由太太照顧。父親現在快60歲,母親50歲,父親現在沒有工作,母親現在尚在就業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被告因為一時不慎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認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之車禍和解書可參。本院認為其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因此,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