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5號原告 徐秋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清讚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本院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