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鍾建剛
被 告 徐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網路登山社團中看見被告組團於民國108年8月31日
起至108年9月8日前往四川旅遊,所以報名參加,匯款新
臺幣(下同)14,000元給被告,但出發前一週因豪雨不斷
道路坍方,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變更行程,被告表示變更不
易,如果不去也不勉強。因此原告退出並告知被告,也請
被告收到機票退款後再將退款匯予原告,他表示OK,但隔
十小時後又以其他團員有異議,迄今四個月過去被告表示
要原告提告由法官裁定退款金額,又原告扣掉一些手續費
1,5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12,5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主張航空公司跟旅行社扣款1,200元及639元不爭
執,但對於被告主張分擔費用依據及依據定型化契約來扣
款認為沒有道理。
2.原告跟旅行社請求退票,旅行社說刷卡的人不是原告,必
須是被告,原告有跟被告講,被告有同意退款,原告說你
退票後的費用要還原告,被告也同意,12小時後被告說要
依定型化契約走。另外本來就約定說到大陸費用是用人民
幣計算,有花費才收費,原告根本沒去大陸消費,不應該
由原告來均攤他們的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收到原告匯給被告的14,000元,航空公司扣1,200
元,被告是上網去購買機票,是旅行社代購,扣款639元
,當初約定到大陸去的費用是均攤,原本連原告是10人
去旅遊,後來原告不去只有9個人去,因為只有9個人去所
以均攤費用會變高,所以原告需負擔此部分增加費用,因
為被告是主辦人不用出錢,所以在大陸費用由另外八個人
攤,他們八個人決定機票錢由原告來出,就決定不用退還
任何費用給原告了。
(二)依照定型化契約因為原告是在五天前決定退款,必須要支
付百分之30團費,在大陸一個人花的錢是7,200元人民幣
再加上機票14,000元,所以總共約49,000元,如果原告要
負擔百分之30,已經超過14,000元,所以沒得退原告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登山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兩造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
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機票費用?本件是否有旅遊定型化
契約之適用?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空言爭執兩造
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機票費用云云;惟遭原告否認,
而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機票費
用,應非實在。
(二)另按旅遊定型化契約是適用於旅行業者與一般旅客間,而
本件兩造均係一般旅客,是被告抗辯依照定型化契約原告
是在五天前決定退款,必須要支付百分之30團費,應無適
用於兩造間之本件旅遊契約,另原告並未參加該次大陸旅
遊,其並無前往大陸旅遊消費,他人之消費要求原告應負
擔該費用亦屬無據。
(三)另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航空公司跟旅行社扣款1,200元
及639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該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2,161元(14,000
元-1,200元-639元=12,1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7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