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寶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5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壹把(含彈夾)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含彈夾)。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且該攜帶玩具手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
「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
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
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
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
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
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
,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
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
之物理範圍之情形。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雖
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
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
定。核被送移人此部分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行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之非行
。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5
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CO2動力玩具槍1把(含彈夾)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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