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何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起訴前即已成立,
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富甲山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按系爭房屋
登記坪數計算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
至109年2月29日止,累積欠繳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110,929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請求被
告給付欠繳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均已出售給他人,但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總
數額為110,929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因被告與建商尚有糾紛
,故未入住系爭房屋,不想繳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3
頁)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向原
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欠繳上揭數額共計為
110,929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1月15日函、系爭規約、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繳款
清冊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第37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總計數額為110,929元
之系爭管理費,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為由,主張毋庸繳納上開管理費
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等內容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
23頁),是區分所有權人若遲延繳納管理費,原告即得請求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
被告就遲延給付之系爭管理費,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與系爭規約未合,洵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僅屬被告與他人
之債權契約,且均未涉及系爭房屋,核與本件無關,況縱被
告確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在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被告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
前揭約定繳納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於109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73頁;第75頁),依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
5項約定,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