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丁○○丙○○戊○○甲○○庚○○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128,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