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968、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印尼籍女子乙0000000000(中譯: 游娜西 ,下稱游娜西,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甲○○○○(中譯: 李凱蒂 ,下稱李凱蒂,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欲來台工作,而均透過在印尼經營仲介公司之成年男子AWA
YLEO(中文姓名:「 羅新華 」)之安排,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台,並約定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且經「羅新華」透過在台之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覓得我國人民戊○○、丁○○(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91年
7月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8月11日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與游娜西、李凱蒂實無結婚之意,而各別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間謀議既定,游娜西等二人遂各別與「羅新華」、丙○○,及 上開其 等二人之台籍配偶(如附表一所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丁○○各於附表一所載之結婚時間,依「羅新華」、丙○○之安排,前往印尼分別與游娜西、李凱蒂辦理結婚手續後,再各於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時間,推由戊○○、丁○○分別至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機關,持在印尼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一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戊○○、丁○○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戊○○、丁○○於取得配偶各為游娜西、李凱蒂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由游娜西、李凱蒂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游娜西、李凱蒂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分別核發許可游娜西、李凱蒂入境之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附表二所載入境時間,游娜西、李凱蒂各自搭機自印尼來台,並由丙○○分別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時間,帶同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居留人前往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其等各別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居留人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游娜西、李凱蒂各自辦理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丙○○即安排其等分別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工作,並從薪資中抵扣約定之仲介費用。俟游娜西、李凱蒂原經核准之居留期限屆至後,其等為得以順利繼續在臺灣地區打工,遂均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再於附表二所載之聲請延長居留效期時間,分別由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居留人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附表二所示之居留證),向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准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延期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9日20時許,經警據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查獲 蘇卡蒂 後,進而循線查獲游娜西、李凱蒂等人,並依其等所供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原同案被告游娜西、李凱蒂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王士維 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過程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2紙;附表一所示申請機關函送之被告戊○○、丁○○向該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附表二所示居留證申請案件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被告戊○○、丁○○分別明知其與原同案被告游娜西、李凱蒂已結婚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延長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4)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5)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累犯規定,無不利於被告丁○○,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戊○○等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戊○○、原同案被告游娜西、丙○○與「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游娜西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原同案被告李凱蒂、丙○○與「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李凱蒂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羅新華」與被告戊○○等人間各別之共犯關係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戊○○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合,併此敘明。查被告丁○○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91年7月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8月11日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結婚登記)┌──┬───┬───┬────┬────┬────┬────┐│編號│申請人│配偶│結婚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一│戊○○│游娜西│91年12月│92年09月│桃園縣蘆│印尼帕卡│││││17日│10日│竹鄉戶政│西縣政府│││││││事務所│與民事註││││││││冊局署長││││││││結婚呈報││││││││證書│├──┼───┼───┼────┼────┼────┼────┤│二│丁○○│李凱蒂│92年01月│92年02月│南投縣中│印尼 勿加 │││││14日│07日│寮鄉戶政│西縣政府│││││││事務所│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附表二:(外僑居留證申請)┌─┬───┬────┬────┬────┬────┬────┬────┐│編│申請人│居留人(│入境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核發居留││號││居留事由│││││證號││││)││││││├─┼───┼────┼────┼────┼────┼────┼────┤│一│戊○○│游娜西│92年11月│92年12月│桃園縣政│戶籍謄本│HD024758││││(依親)│04日│23日(94│府警察局││29││││││年12月4│外事課││││││││日申請延│││││││││長居留效│││││││││期)││││├─┼───┼────┼────┼────┼────┼────┼────┤│二│丁○○│李凱蒂│92年03月│92年07月│南投縣政│戶籍謄本│BD003506││││(依親)│03日│07日(93│府警察局││63││││││年5月4日│外事課││││││││申請延長│││││││││居留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