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郁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樹淋 即 李樹義
之3號上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樹淋即李樹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