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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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百達彩色世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92年6月25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支出│├────────┼──────────┼──────────┤│││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本件程序費用│0│訴訟法毋庸繳納│││││├────────┼──────────┼──────────┤│合計│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