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乙○○
己○○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庚○○被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壬○○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莊淑菇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書,關於被告戊○○之姓名,於當事人、
主文及理由等欄,有如主文所示之將之誤繕為「莊淑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