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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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應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旁,為警扣得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確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稽,該物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