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賴東義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賴東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0076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賴東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76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又經該署拘提無著,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於105年4月10日已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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