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輝
林鼎富黃治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輝、林鼎富、黃治緯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三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與告訴人 曾榮興沈美惠 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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