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維良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網路天堂」網咖內,見 鄭景陽 離開其使用電腦之座位,桌上置放HTC牌One(M7)32G型號金色行動電話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景陽前開行動電話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私自竊取告訴人鄭景陽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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