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宏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黃宏元所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依卷證及告訴人之指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經通緝到案,依被告之前科,自民國65年起有多項詐欺及妨害風化紀錄,並曾經通緝而未到案的前科,故堪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105年3月16日諭知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請求予以交保,然被告先前多次遭到通緝,且另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