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被上訴人 張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偵查中及起訴狀中均自承被上訴人曾從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款項中拿70萬元交付予伊,並曾要求伊必須補回等語,是該款項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有權利要求上訴人補回即返還借款。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匯款45萬元至其母 莊碧鳳 帳戶,參以其於第一審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提領之3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要求伊捐款,為上訴人之乾爹消業障,據此主張撤銷贈與等情,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提款卡委託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原因,顯與其主張委託購買神桌神像等不符,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提領並保管系爭帳戶提領之246萬3000元,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