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儒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多次與告訴人之配偶相姦,而侵害告訴人同一家庭和諧法益,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竟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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