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涉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