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 韓大鳳 即直生便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00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及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或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並無必須供擔保人同時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裁全酉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提存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此經本院原裁定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首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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