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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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請人 陳明宗 即 耀乙 工程行
送達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訴訟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二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項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公示送達案卷查明,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