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4E001732號、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㈠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上午6時9分,駕駛 陳黎嬉 所有車牌號碼00—7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134.1公里處,該處行車限速時速80公里,經以測速照相測得行車時速100公里,超速20公里;㈡於94年10月17日晚上9時34分,駕駛 林芷煒 所有車牌號碼00—41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彰南路處,該處行車限速時速60公里,經以測速照相測得行車時速75公里,超速時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開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4E001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揭車輛之車主陳黎嬉、林芷煒委託 詹美娟 至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均為異議人,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4E001
732號、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異議人每日在家中均無收受上揭裁決書,且未於住處信箱或適當位置、鄰居處知悉上揭裁決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經異議人於95年3月15日電聯原處分機關得知上情,方於95年3月16日至彰化光復路郵局領取裁決書,惟裁決書以異議人如逾期於95年2月16日繳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95年3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5年3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註銷或吊銷後,自95年3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異議人實際領取裁決書時,已逾上揭繳款期限,是該裁決書應以異議人實際領取裁決書時,始生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機關亦無就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事實提出舉證證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㈡異議人分別於94年10月3日上午6時9分,駕駛陳黎嬉所有
車牌號碼00—7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134.1公里處,該處行車限速時速80公里,經以測速照相測得行車時速10
0公里,超速20公里;於94年10月17日晚上9時34分,駕駛林芷煒所有車牌號碼00—41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彰南路處,該處行車限速時速60公里,經以測速照相測得行車時速75公里,超速時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警方分別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揭車輛之車主陳黎嬉、林芷煒委託詹美娟至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均為異議人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4E001732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之事實,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4E001
732號、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2,4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1月20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J4E001732號、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各
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1月20日完成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應以其實際收受裁決書,始生合法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㈣本件異議人雖係於95年3月1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
決書,此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2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路郵局即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21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2月
9日止,然異議人遲至95年3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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