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
乙○○己○○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七0分之七,被告乙○○負擔七0分之一五,被告己○○負擔七0分之八,被告丙○○負擔七0分之一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庚○○、乙○○、己○○、甲○○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2283、2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位置,並於其上各自興建墓園,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處理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其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未為聲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地上物(墓園)分別占用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照片5紙為憑,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信實可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為被告所有同上土地上物占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