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6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妻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承天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傷害故意,見告訴人搖下車窗後,徒手毆打車內之告訴人不斷,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疑似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及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歇手後,仍另持鐵棒擊毀告訴人所駕車之前擋風玻璃,始而揚長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54條之罪,經公訴人當庭補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目擊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車乘客甲○○、己○○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數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從96年9月21日晚上起,即在伊所任職之臺北縣土市○○路5之11號汽車維修廠值班,凌晨還有為客戶處理1件修車,於本件案發時間不可能出現在案發現場;告訴人係憑車號0000-00號找人,但該車當時係由伊配偶乙○○駕駛行經現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6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承天路口時,因行車糾紛,遭人徒手毆打,致受有鼻骨骨折、疑似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及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亦遭人持鐵棒擊毀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目擊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車乘客甲○○、己○○之證述可參,及國泰綜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數幀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本案未當場查獲,其關鍵之處:當時毆打告訴人、毀損
汽車前擋風玻璃者,是否確為被告無訛?就此,被告自始至終均加以否認。而告訴人最初僅能向警方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經警查悉該車車主係被告之配偶乙○○,嗣遲至本件案發後已逾半年之久,告訴人始於97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到庭被告係毆打及毀損之行為人,經檢察官詢以:怎麼會認為是被告打你?告訴人僅能泛稱:因為打我的人臉是瘦瘦的,而在庭的被告臉就是瘦瘦的(見97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此外未能描述任何人別特徵。有無可能僅係因為被告係乙○○之丈夫,而告訴人已經咬定乙○○所有之車輛涉案,適巧被告與當時出手毆打者的臉都是瘦瘦的,所以想當然爾認為被告即係該名毆打者?已屬疑點重重。徵諸被告 於甫 案發之後,在警詢時所描述該名毆打者之特徵係: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白,體型瘦、「短髮」、未戴眼鏡(見偵緝卷第5頁),惟被告於案發時係留有一頭長髮,此有被告提出雜誌內頁上之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據證人庚○○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1頁),就此重要明顯之特徵,告訴人指訴已見疵誤,則被告與該名毆打者究否同一人?更加不能無疑。
㈢再者,證人 簡佳翔 於本院97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被告?)有印象。好像是我車子要上高速公路時壞掉,當時已經很晚,旁邊有拖車的排班,拖車有把我的車子拖去維修廠,我有一起過去,在維修廠看過被告。……(有無印象車子到維修廠修理的日期、時間?)96年9月23日凌晨0點多到維修廠,至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同日凌晨2點多離開,這段時間我看到被告都在維修廠裡面,被告在幫我處理車子問題,他說我車子水箱破掉。(如何記得是哪天去維修車子?)我是96年9月20日(星期四)生日,當天要上班,我跟我同學約星期六(即96年9月22日)晚上慶生,隔天(即96年9月23日)凌晨發生車子壞掉這件事情。……(你把車子開離開維修廠時間?)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已經蠻晚了,好像是凌晨2點多,我要出門已經是凌晨0點多,出門10分鐘就發生車子有問題,拖車就在旁邊,車子拖到維修廠約花了10分鐘,我在維修廠停留約1個多小時。(當時對你車子進行維修的人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是,就是在庭被告。……(當時維修費用?)4千多元,我是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嗣於本院97年12月5日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妳的車子何時在何處故障?)我的車子要上高速公路,我當時車子開到中央路正要左轉上北二高土城交流道,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我突然發現水箱的指示燈有異常情形,我就開到上閘道前的旁邊,剛好有拖車司機,我請司機幫我看,司機就說要幫我拖去維修廠。……(這是何時的事情?)是星期天凌晨0點多的事情,我是星期六晚上出發,我聽廣播有播放已經凌晨0點的訊息,但是還沒有到1點。
……(你之前有無去過這家修車廠?)沒有。(從北二高閘道拖到修車廠裡面,大約花多久?)大約15分鐘,到達修車廠的時候,還沒有1點。(你到修車廠的時候,有看到誰?)我車子拖進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1位男性老闆在場,沒有女的,男性老闆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門口,被告跟拖車司機一起把我的車子放下來一起檢查我的車。……(被告檢查完車子之後,做了什麼事情?)被告說我的車子水箱破掉,需要維修,被告就自己動手幫我維修,沒有其他員工幫忙,只有被告一個人而已。……(被告修理你的車子,修了多久?)我覺得蠻久的,因為我在旁邊一直催促被告什麼時候車子會好,我確定有超過1個小時,因為維修廠有放廣播,廣播會整點報時,我記得我離開維修廠的時候,已經是凌晨2點多。
(從你到達修車廠,一直到你離開修車廠,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沒有,頂多被告就上去維修廠的閣樓拿修車的東西就是類似小零件的東西,很快就下來了,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離開維修廠。……(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為何你會對被告長相有印象?)因為在修車時候,我跟被告聊天,我就向被告說,被告長的很像一個明星,被告當時是留長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查證人簡佳翔與被告、告訴人兩方均不相識,僅因車輛故障曾經前往修車廠以客戶身分與被告接觸,其立場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述自屬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堪對照(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所辯:伊從96年9月21日晚上起,即在上址汽車維修廠值班,凌晨還有為客戶處理1件修車等語,核屬有據。換言之,被告有堅強之不在場證明。
㈣至於目擊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車乘客甲○○、己○○固亦
到庭指認被告係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人,惟甲○○、己○○均係告訴人之親友,立場已難期客觀;況甲○○同係遲至本件案發後已逾半年之久,始於97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出到庭被告,其所述:當時的被告喝酒,臉紅紅的,眼神也跟現在不一樣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核與證人簡佳翔所述伊當時與被告說話時沒有聞到酒味(見本院卷第99頁)情形不合,是甲○○當時目睹之毆打者是否確係被告?仍有合理之可疑。而己○○更是遲至97年5月29日始另行到庭為指認(見97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渠二人有無可能係受告訴人之影響,始一致認定被告係該名毆打者?當時適值深夜時分,天色已暗,又逢天雨,甲○○、己○○均坐在汽車後座,對於本件猝然發生之傷害毀損事件,能否正確無誤觀察,並保存記憶逾半年之久?在在不能無疑。參以甲○○所見之對方車輛動態(己○○稱沒有注意及此部分,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其於偵訊時稱:被告方面有兩台車,一台白色,一台黑色,被告開的是白色車,被告打完告訴人後,與另一成年男子先開白色車走了,後來才有另一個胖胖的子開黑色車,也就是我們報案車號(指0123-KM號)的車,該胖胖男子有下來跟我講話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對方開二台車,印象中一台黑色,一台白色,其中一台好像是鈴木廠的SOLIO車型,另一台就是一般的房車,被告好像是從SOLIO那輛車下來,後來也是搭那輛車離開,該車駕駛是一位女性,另外一台車號0000-00車子是由一位胖胖男子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白色豐田廠休旅車,此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75頁)及在場證人丁○○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可憑,對照甲○○上開所述內容已有不合。又依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丁○○、辛○○、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過情節,可知當時現場是有三輛車,依序是: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丁○○所駕駛搭載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車輛當時因停車準備迴轉,緊隨在後之乙○○煞車,致其後方丁○○之車頭與乙○○之車尾發生輕微碰撞,乙○○、丁○○二人下車處理,確認無大礙後,乙○○隨即上車駕車離去,嗣丁○○再駕車離開現場。而丁○○、辛○○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當時巧合行經現場,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不實證詞之理,渠等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屬真實。倘此,丁○○、辛○○既僅目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有乙○○一人出來,未見有何其他男子進出情形,且乙○○於下車短暫交涉後,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何以甲○○竟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0名胖胖的男子駕駛,且於毆打者坐另一輛車離去後,有下車跟伊講話?誠有疑義。洵難憑恃上開顯有疑慮之指認,輕率入人於罪。公訴人遽予採信,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罪嫌,尚嫌速斷。
四、從而,本件尚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實行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故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可疑,而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