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被告甲○○之通聯紀錄顯示, 羅文朋 係於5月18日上午8點23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死者 陳美芬 係於5月18日下午13時10分死亡、 曾柏翰 係於5月18日下午14時13分死亡(97相字第890號卷第71、72頁相驗屍體証明書),羅文朋與甲○○電話連絡之時.兩名傷者尚在急救中,並未死亡。是以羅文朋絕不可能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撞死人而被告回答知道一事,因此羅文朋於警局証稱:「跟甲○○說你撞死人你知不知道?他還回答說我知道」一事,顯為虛偽供述。原確定判決未對於卷內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述通聯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竟採信證人羅文朋於警局之虛偽陳述作為不於被告之認定,應屬違法。(二)依97年5月18日交通隊八德小隊 李碩斌 警員填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等情事。且依酒測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事發後三小時(97年5月18日上午8時53分酒測)被告酒測結果仍高達0.8mg/1,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結果,以每小時0.0628mg/1為吐氣酒精消退率之計算標準推算,被告於事發時(97年5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酒精濃度應為0.8+0.0628x3=0.99mg/1,當時被告應處於精神狀態不清醒之情況,且出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等情事,被告之言行舉止並非處於一般正常意識下所為,亦與一般常人之言行舉止有異,縱被告當場曾表示「對不起」亦不能為被告表示或承認駕駛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重要証據漏未審酌,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表示「對不起」為承認駕駛之言語及舉止,顯屬違法。(三)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8月30日函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第4頁綜合研判:「無法確認駕駛座車頂上噴濺血跡係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所遺留,或車輛翻覆後副駕駛座乘客所遺留,乃本案送鑑証物編號10副駕駛座前安全氣囊上可疑斑跡及証物編號13轉移棉棒(採自肇事車輛自小客排檔桿)均未檢出DNA量,故依肇事車輛內部跡證遺留情況,尚無法確切研判車內兩人乘座位置。」復依依現場採集血跡棉棒編號2鑑驗結果為甲○○之血跡,又司機 李學成 並無外傷,是車內遺留之血跡應均為甲○○所遺留,則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偵察隊現場採驗之跡證顯示,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未爆開,僅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又駕駛座前檔風玻璃並無遺留血跡,被告左側前額受傷,又編號2~4血跡分佈在駕駛座車頂左側、編號5~9血跡遺留處均在駕駛座後方車頂握把、車頂後側、c柱及駕駛椅背(詳見勘查報告後附現場照片),倘甲○○坐在駕駛座,又駕駛座安全氣囊未爆開,則車輛在遭受重大撞擊又翻覆之情形下,血跡應遺留在駕駛座前檔風玻璃及左前門車窗內側,而非遺留在左後座車頂上方及駕駛座椅背後方處,合理之推斷為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車輛在撞擊且翻覆後,被告自副駕駛座跌落,因此血跡分佈於駕駛座車頂左側、駕駛座後方車頂握把、車頂後側、C柱及駕駛椅背,否則何有能駕駛人血跡遺留在駕駛座椅背後方處?而非左前檔風玻璃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勘驗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中血跡分佈位置,亦未經刑事鑑識單位為進一步之鑑驗,即認定被告為駕駛人,顯屬違法。(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內容依上引法條規定至少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因而法院囑託機關為測謊檢查時,鑑定報告書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過程一併載於測謊檢查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中僅載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者,自與法定記載內容有違,第壹審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載明測謊結果,並未載明檢查經過,自屬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並未命受囑託單位補正或通知到場以言詞為報告,自不得採為證據(28年上字第2903號判例)。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對同案被告李學成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當問及測試問題『97年5月18日早上5點多在桃園貿聯倉儲附近發生車禍時,你坐在肇事車輛的那個位置?』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有效鑑判」原確定判決對於有關問題無法有效鑑判之鑑定結果未予以審酌.即認定李學成所述無不實反應,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誤認被告為駕駛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一)再審聲請人依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認證人羅文朋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虛偽供述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羅文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再審聲請人為肇事駕駛,而非著眼於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受傷程度是否知情之證明,況其他證據亦足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是縱聲請人上開指述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再者,上開再審理由(二)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
(五)中說明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聲請人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除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後分別向在場警員、友人及承辦警員自承其為駕駛人外,亦有證人 林淑英 證述聲請人於現場係待警察問完話才點頭等語,是聲請人雖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但依證人林淑英、 吳晉宇 及李碩斌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並沒有酒醉不省人事,是再審理由(二)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上開再審理由(三)部分,無非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外再審理由(四)部分,縱聲請人上開指述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