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 陳木村 被上訴人 蘇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案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在法務部○○○○○○○○○○○○○○)執行,配業收住於病舍之愛一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愛一舍主管,明知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竟違反法令,分別於同年7月8日、9月18日強令伊接受非身心障礙專科醫師診療評估後,將伊移至同監獄平三舍隔離調查(下稱系爭移監行為),且未經伊同意,擅以伊之保管金支付醫療費用,侵害伊之醫療權及財產權。又平三舍環境惡劣,未設置無障礙空間,伊於同年7月8日晚間在平三舍37舍房跌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另於同年10月8日晚間,在平三舍14舍房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復於同月31日下午,又在同處跌倒,經診斷為高血壓,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擔任宜蘭監獄愛一舍主管,負責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收容人疾病醫療等及相關獎懲。上訴人因涉違反監規,經醫師評估病況、診斷無收容於病舍之必要,伊依權責於108年7月8日、9月18日將上訴人移至平三舍隔離調查,並經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追認,故上訴人之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及移至平三舍之處置,均於法有據。至上訴人移送平三舍後多次跌倒及罹患高血壓,均與系爭移監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性損傷,經鑑定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案於102年1月10日移入宜蘭監獄執行,配業收住病舍之愛一舍,被上訴人為該舍管理員。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30分,疑與其他受刑人發生口角,且經檢查個人物品查獲漂白水等物,被上訴人為釐清真相,填具受刑人隔離調查登記簿,將上訴人移至平三舍37舍房隔離調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該舍房跌倒,經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嗣被上訴人疑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以柺杖丟擲其他受收容人,將上訴人移送平三舍14舍房隔離調查,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8日晚間、同月31日下午在該舍房跌倒,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於同年11月4日出院,診斷有高血壓。上訴人上開就診之醫療費用均由其在宜蘭監獄保管金支出,另被上訴人之系爭移監行為,均經公文流程呈核,由戒護科列冊, 陳請典 獄長核准後,分別提於108年7月25日、同年10月3日之第15、20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兩次變更處遇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亞東醫院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監獄看病申請單、羅東聖母醫院108年6月12日、同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監獄談話記錄、隔離調查登記簿、108年度第15、20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7、107至109、117至139、203至22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宜蘭監獄愛一舍之主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移監等行為,均屬其基於公務員身分從事獄政職務行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範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違背職務行為:
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收住院舍、病室或病房
,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原住舍房,並每半年列冊報部備查。又受刑人送平三舍違規房、考核房,應由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當次調委會追認之。違規考核期滿時,應由考核單位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當次調委會審議。此觀109年12月25日廢止前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而收容對象於矯正機關內門診就醫,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基層醫療單位層級計收。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愛一舍主管,分別於同年7月8日、9
月18日,以上訴人涉違反監規(即涉與另一收容人口角,且個人物品檢查查獲漂白水,及以柺杖丟擲其他受收容人),將上訴人送至宜蘭監獄醫療門診,由羅東聖母醫院家醫科醫師評估後,經該醫師於宜蘭監獄看病申請單醫囑欄內勾選「病況穩定,可配返原場舍」,故認上訴人已無留住病舍必要,分別於同日填具隔離調查登記簿,將上訴人移出愛一舍,轉移入平三舍,並依公文流程呈核隔離檢查登記簿,並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於108年7月25日、10月3日提經宜蘭監獄108年度第15次、第20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述變更處遇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有宜蘭監獄談話筆錄、看病申請單、隔離調查登記簿、108年度第15、20次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31、203至221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擔任愛一舍病舍主管,因上訴人經醫師評估,且涉嫌違規,依109年12月25日廢止前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範,將上訴人由原配業之愛一舍移入平三舍之處置過程,符合上開規範,要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務規定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為伊評估之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非神經內科、
外科之專科醫師,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伊之保管金支付醫療費用,侵犯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妥善醫療權利及財產權,另平三舍環境惡劣,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查,羅東聖母醫院承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四期「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晝」,於宜蘭監獄内設有醫療門診,有該院111年12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25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其派駐宜蘭監獄之醫師分別於108年7月8日、9月18日診視評估上訴人病況,係為評估確認上訴人當時病況,可否配返原場舍(即移出病舍),即合乎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醫療權,上訴人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醫療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無稽。至上訴人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由伊保管金內支出,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已如上所述,自難謂此等支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亦無理由。至平三舍環境完善與否非被上訴人職責範圍,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係監獄所定作業、職業訓練相關作業要點,與系爭移監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致伊於平三舍跌倒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看病申請單、隔離調查登記簿
等文書,有湮滅、偽造文書之嫌。然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其記載內容完整,核與宜蘭監獄109年3月13日宜監戒字第10908001240號函文檢附文書一致(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44至54頁背面),非如上訴人提出版本有部分內容塗白情形(見原審卷第85頁),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無故意違背職務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羅東聖母醫院看診醫師、宜蘭監獄衛生科醫護人員,證明伊在系爭移監行為前,未患有原發性高血壓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就診羅東聖母醫院派駐宜蘭監獄之醫療門診家醫科,經看診醫師主診斷為110(特發性(原發性)高血壓[Essential(primary)hypertension],醫師當日開立NORVASCTABLETS5mg係治療高血壓之藥物,有上訴人108年1月24日就醫記錄、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2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255號函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3、281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移監行為發生前,即患有高血壓病症,該病症與系爭移監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再行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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