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義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義昌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監,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確診,經醫師指示須居家隔離14天,期間里長太太曾拿兩瓶藥水予抗告人,抗告人有打電話給法院觀護人告知延期報到,觀護人請抗告人5月31日去報到並驗尿,後於6月9日經告知驗尿結果有毒品反應。第一次開庭抗告人未承認,檢察事務官告知要給予緩起訴,要抗告人回去考慮看看。嗣抗告人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再開庭及美沙冬治療,後經門診醫師評估後稱抗告人沒吸毒,如果喝美沙冬到時還要再戒一次毒會很麻煩,抗告人不清楚醫師當時如何寫評估,之後就拿到觀察勒戒書。抗告人因為有確診後隔離14天,第15天就被要求驗尿,是否應該等抗告人身體內的抗病毒藥物排泄後再進行驗尿?抗告人確實沒有吸毒,抗告人從假釋回來後就抱著向善及悔改的心,也確實不去碰觸毒品,抗告人亦未與吸毒的人有任何來往,也有正當穩定的工作,抗告人確實盡力改悔向上,請明查並還給抗告人平靜生活及正常之工作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7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5至9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監,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原審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再徵諸檢察官
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於本件前尚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否則將難收其矯治之效,是應認被告無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必要」等語綦詳(見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卷第6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抗告人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字第57號受保護管
束人,於110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2310ng/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5至9頁)。參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於111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有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⒉抗告意旨稱其於111年5月17日確診,期間里長太太有拿兩瓶
藥水給抗告人咳嗽時喝,確診後第15天就被要求驗尿,是否應該等抗告人身體內的抗病毒藥物排泄後再進行驗尿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於確診期間內有自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以尿液檢驗才會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58頁),並於抗告時提出該甘草止咳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示: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考。準此,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復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抗告人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高達5倍以上(計算方式:2310÷446=5.179),可見抗告人並非因服用上開止咳藥水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況抗告人嗣後於111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其於111年7月15日到庭說明時一時緊張誤說沒有施用毒品,今日來更正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71頁),足見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至抗告人另以個人、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僅
係其個人因素,非屬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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