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訂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
1月14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服務
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
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
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
益,原告隨即於9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如不能返還前
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51,200元。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
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
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
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151,2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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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
│一│鉅錄機│950331│SA6496│第一商業銀│37,800元│
││械工程││794│行萬華分行││
││有限公│││││
││司│││││
├──┼───┼───┼───┼─────┼─────┤
│二│鉅錄機│960331│SA6496│第一商業銀│37,800元│
││械工程││795│行萬華分行││
││有限公│││││
││司│││││
├──┼───┼───┼───┼─────┼─────┤
│三│鉅錄機│970331│SA6496│第一商業銀│37,800元│
││械工程││796│行萬華分行││
││有限公│││││
││司│││││
├──┼───┼───┼───┼─────┼─────┤
│四│鉅錄機│980331│SA6496│第一商業銀│37,800元│
││械工程││797│行萬華分行││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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