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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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16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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